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晴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元晴(原名 鄭筱燕 ,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嗣本院將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9年4月1日郵寄送達被告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王瑞堯 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33、47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09年4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09年4月2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4月23日。然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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