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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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晴(原名鄭筱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元晴(原名鄭筱燕)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7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瓊英 ,假冒為某網路賣家,佯稱鄭瓊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購物金額及程序有疏失,須至ATM取消云云,旋又假台新銀行人員致電鄭瓊英,要求鄭瓊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鄭瓊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一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2.於107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昱璇 ,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李昱璇前於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選擇分期付款云云,指示李昱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李昱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號溝仔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0,135元至系爭帳戶二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3.於107年5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柏賢 ,假冒為讀冊網路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李柏賢前於網路購物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將其身分選為書商云云,指示李柏賢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李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012元至系爭帳戶二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鄭瓊英、李昱璇及李柏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瓊英、李昱璇、李柏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元晴雖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將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牛皮紙袋,再將紙袋放在大包包內,密碼曾經變更,怕密碼忘記,將密碼記在一張白紙,且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不知物品在何時、地遺失,是去農會繳費時農會人員告知帳戶被警示,才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67至68、82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一及系爭帳戶二之基本資料及
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
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瓊英、李昱璇、李柏賢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瓊英、李昱璇、李柏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7、18至19、28至30、8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21、32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證人鄭瓊英、李昱璇、李柏賢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款卡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白紙上,而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鄭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鄭元晴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僅單純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幫助詐取被害人款項,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該行為亦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