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告 張韻清 被告 鍾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0月16日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以通訊軟體確認收受借款並回傳「10/19,借10萬元」,雙方約定30天後之111年11月19日還款,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千元,且允諾將與10萬元借款一併返還。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於11年11月21日詢問被告還款狀況,被告表示「周四或周五轉回給你」、「應該會分兩次」、「轉了跟你說」等語,待周五即111年11月25日到來,原告因仍未收到還款致電被告時,卻聯繫不上被告,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再於112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迄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查,遍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關係另有約定清償期限、利息利率,故自應認定該等借款關係係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此,原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催請被告償還借款後(見本院卷第21頁),歷時迄今應認業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然被告猶未清償該等借款,揆諸前揭說明,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14日(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112年5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千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