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3頁)」、「被告邱智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智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88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邱智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玟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 達生 陸橋口時,與 黃詠翔 駕駛並搭載 田依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詠翔、田依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邱智玟抽血檢驗,測得邱智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8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智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黃詠翔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證人黃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詠翔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㈢證人田依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黃詠翔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㈣警員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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