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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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5行中「晚間7時30分許」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上午7時17分許」及「車牌號碼000-000」。
二、核被告陳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本次再犯,顯然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已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陳順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國小前機車停放區,見 吳月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逃逸。嗣吳月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新竹市○○路000號前尋回上開機車(已由吳月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月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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