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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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江 泓穎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53號、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暨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壹「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所載各該數量及價格之愷他命給前揭「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牟利(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
三、嗣因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新北市○○區○○路○○號居所拘提到案,並帶同甲○○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第182至1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3號卷【下稱偵2853卷】第164頁、第201頁反面;臺北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下稱偵6251卷】卷一第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251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數量欄所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251卷一第7至1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見偵6251卷一第4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依「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案自應依法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即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聲請延
長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853卷第20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臺北地院106年度偵聲字第46號卷【下稱偵聲46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徐啟(見偵2853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呂宗霖 (見偵2853卷第128頁、第131頁)、紀 冠宇 (見偵2853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46至14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地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53卷第255頁正反面)、105年聲監續字第00211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53卷第256頁正反面)、105年聲監續字第00211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53卷第257頁正反面)、105年聲監續字第00225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853卷第259頁正反面)、被告甲○○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853卷第19至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以1公克賺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利潤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已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時雖另辯稱:伊販賣毒品給 徐啟珉 部分,毒品價格不是6,000元,伊記得當初是賣給徐啟珉2至3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然核與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供稱: 伊坦承 有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呂宗霖(即附表壹編號二),並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徐啟珉(即附表壹編號一),二者價差那麼多,是因為伊與呂宗霖是朋友,徐啟只是朋友的朋友等語不符(見偵2853卷第201頁反面),衡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就被告為何販賣予證人徐啟(即如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與呂宗霖(即如附表壹編號二部分)價格差異如此大詢問被告,並經被告確認後始供承在卷,而被告所供,復核與販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關係之深淺而有差異之常情相符,被告嗣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乃故為不實陳述,是尚難憑空即率認其於原審易詞所辯較為可採。況且,證人徐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兩通通話都是伊要跟甲○○買愷他命,因為前一天沒有完成交易,所以伊就先問甲○○是否跟昨天一樣,他說「適中」指的是愷他命的顆粒粗細適中,伊說「各1」指的各1公克,「衣的還是一,另外那個變二」指的是總共3包愷他命,1包1公克,另外2包各0.5公克,後來甲○○開一台白色車子到伊住處附近的豆漿店,伊與甲○○確認後就開車門上甲○○的車子副駕駛座,拿6,000元給甲○○,甲○○給伊3包愷他命,總重2公克,交易完伊就下車,甲○○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2853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足認被告係以6,0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2公克予徐啟,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事實欄(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於事實欄(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供稱:伊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啟珉、呂宗霖等語(見偵2853卷第201頁反面);繼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紀冠宇 (按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七)等語(見偵聲46卷第7頁反面);又於原審時供稱:伊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均供稱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惟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交易數量僅為1至3公克,單次販賣數量甚微,其中與徐啟珉、呂宗霖各只交易1次,而與紀冠宇雖有5次交易,但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仍在1,000元至3,000元間(詳見附表壹),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大,尚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酌減其刑。
㈢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次數、對象、毒品種類、販賣金額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本院卷第188頁),暨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6251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6,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均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爭執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七)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七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3,000元,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價格│罪名及宣告刑│備註│├──┼───┼──────────────────┼──────┼────┤│一│徐啟│甲○○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臺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豆漿店│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及宣告刑:江│號1││││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徐啟。│泓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二│呂宗霖│甲○○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0時53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巷口│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及宣告刑:江│號2││││他命2公克予呂宗霖。│泓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紀冠宇│甲○○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4時8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新北市永和區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下稱智光商工)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及宣告刑:江│號3││││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紀│泓穎販賣第三│││││冠宇。│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四│紀冠宇│甲○○於105年11月8日上午2時45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路口,以│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及宣告刑:江│號4││││公克予紀冠宇。│泓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五│紀冠宇│甲○○於105年12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某處,│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及宣告刑:江│號5││││命1公克予紀冠宇。│泓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六│紀冠宇│甲○○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4時8分許,│上訴駁回。【│即起訴書││││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某處,│原判決之罪名│附表一編││││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及宣告刑:江│號6││││命2公克予紀冠宇。│泓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七│紀冠宇│甲○○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甲○○販賣第│即起訴書││││在新北市永和區智光商工附近某處,以│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處有期徒刑壹│號7││││公克予紀冠宇。│年拾月。││└──┴───┴──────────────────┴──────┴────┘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結晶塊│壹袋│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實稱毛重:0.5420公克(含1│第1項前段││││袋)│鑑驗報告:││││淨重:0.33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02月10日航││││取樣:0.0002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餘重:0.3308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251號卷第45頁)││││成分││├──┼─────┼─────────────┼────────────────┤│二│吸食器│壹組│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三│分裝袋│壹批│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四│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五│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含SIM卡壹枚,門號:○○│第1項││││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