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原告 祁義輝 被告 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至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華夏路之行向燈號為紅燈,斯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同一車道前方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之情況下,疏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A車減速後,仍往前撞擊B車之車尾,原告業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0元、因車禍所致工作損失12,68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未載明實際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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