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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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之前科紀錄部分記載刪除,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陳玉芳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3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玉山高梁酒1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75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35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徐清榮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102年度易字第889號、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再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52號、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其餘刑期繼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乙案殘刑8月16日等情。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下午1時5分許,身著黑色上衣、長褲,頭戴帽子及口罩,自其臺北市○○區○○○路家中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約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再步行回其住處。嗣因統一便利商店店長陳玉芳盤點貨架時,發現少一瓶玉山高粱酒,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清榮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告訴人陳玉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修之證述│證明:││││㈠警方接獲報案後,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犯嫌特徵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找到被告之││││事實。││││㈡警方到達被告住處後,應││││門之男子即被告,與監視器││││中竊嫌之特徵(如黑色衣褲││││、帽子、斜背包、夾腳拖鞋││││等)相符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證明:││││㈠編號30、31-107年3月2日││││下午1時5分至6分許,被││││告身著黑色上衣、長褲,││││頭戴帽子及口罩,自其臺││││北市○○區○○○路家中││││出發之事實。││││㈡編號33、34-107年3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420號之事實。││││㈢編號1至10-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2分01秒至35秒││││,被告出現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事實。││││㈣編號11、12-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2分37秒至42秒││││,被告離開統一商店之事││││實。││││㈤編號15、16-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0號,此時已拿下口││││罩之事實。││││㈥編號21至23-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6分許,被告回││││到住處1樓搭乘電梯之事││││實。││││㈦編號24、25-107年3月2日││││下午1時27分至30分許,││││被告進入家中之事時。││││㈧編號26、27-警方到被告││││家,被告應門時身著黑色││││衣褲、帽子、斜背包、夾││││腳拖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