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23號請求人 曹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再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但因本案已經觀察勒戒,何來判決有期徒刑,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5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0年7、8月間,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 李韋諄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交付李韋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進而,請求人雖指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與其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係同一案件,然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乃係請求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其自己本身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實屬二事,故請求人所指其遭一罪二罰,自有誤會。
㈡其次,經核閱卷附請求人之前科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
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且本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迄今均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則請求人係因有效之確定判決而受刑罰之執行,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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