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94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中1,295,125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變更為以年利率5%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邀同被告楊永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購電線電纜,兩造簽有買賣契約書,貨款總計為4,645,200元,伊已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元宸公司簽收確認。詎被告元宸公司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於107年7月25日以倉庫存貨交付伊以抵充貨款共1,405,160元,且被告元宸公司前簽發票面金額2,700,285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元宸公司迄今尚欠貨款3,240,040元(計算式:4,645,200元-1,405,160元=3,240,04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楊永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94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對帳單、發票及對帳明細表、被告元宸公司出貨同意書、被告元宸公司貨款抵充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3,240,040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宸公司前以發票日107年7月31日之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應認該部分貨款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就該部分貨款(即1,295,125元部分)請求自107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又其餘貨款(即1,944,915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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