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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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59號聲請人甲○○
6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要求其同意暫緩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且未同意延緩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等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申請協商證明文件及更生聲請要件,該裁定於97年10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