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1、618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出手或腳踹或持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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