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徐永樂 被告 謝林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榮茂 死亡後遺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惟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共有物之分割。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以利強制執行,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代位被告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代位被告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其行使者係被告之權利,而非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並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