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霖於民國106年1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因不滿告訴人 施鵬仁 規勸不得施放煙火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足以眨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