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燿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燿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三元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貿然向右轉彎欲進入前開三元街道路,適有告訴人 周博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因而碰撞周博凡,致周博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掌掌骨基部骨閉鎖性骨折、左腕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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