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鐙誼與告訴人 林沛萱 前係同居之情侶關係,兩人之間育有1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民國105年8月1日15時許,在雙方前同居之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可預見以雙手抓住情緒激動之告訴人雙手,可能導致告訴人手部挫傷,或於掙脫拉扯時受有其他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爭執中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掙脫過程中,揮傷臉部,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