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 林玟伶 相對人 柳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7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 林玟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非抗告人本人林玟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故抗告人並非發票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觀諸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 林玫玲 、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蓋有指印,有該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惟抗告人之姓名係 林玫伶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有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與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資料並不相同,又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固蓋有指印,然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是指印雖可透過鑑定知悉其本人為何人,但單純之指印並未表徵本人之姓名,與簽名或蓋章不同。是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尚難逕認抗告人係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