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1號原告 卓來基 送達代收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秦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19,500,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5,31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即調解聲請費用)3,000元外,尚應補繳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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