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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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自民國106年8月2日至107年8月1日)完成90小時(僅完成54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未遵守聲請人執行命令,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履行上述9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6年9月19日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當場填載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已清楚明瞭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效果,迄至107年8月1日止,受刑人僅於107年4月間2次、同年6月間2次、同年7月間12次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共54小時(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執字第675號卷內事證),所占應履行時數之比例非高;縱受刑人於107年7月間確有12次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且於觀護輔導紀要內載稱:因白天上課及晚上打工等因素等語,然其亦於觀護輔導紀要內直承:週一上午空堂無課,寒假亦可履行義務勞務等語,顯見其於上開聲請人傳喚告知履行期限時,已有長達近10月期間,可於週一上午或在寒假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尤出現「因前晚喝酒而睡過頭」乙情,或以「學校還未放寒假」為理由,更於上開通知後近7個月即107年4月17日始第一次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爾後斷續履行,直至履行期限屆滿前1月,方有前述12次到場履行,除見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外,亦徵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落,存有僥倖之心。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落,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