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堅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0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4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租屋處,受 邱德旺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非法寄藏之。
三、嗣甲○○欲將邱德旺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改造手槍移置他處藏放,因而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帶於身,於105年12月7日6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倉庫,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關警偵字第1050016530號卷第11至15頁、關警偵字第1050016531號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7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09號函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見關警偵字第1050016531號卷第18頁、
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23至25頁),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76號鑑定書、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1504號函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30至31頁、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寄藏改造手槍開始時間為104年1月左右,與前案收受 陳金祥 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改造散彈槍1枝、改造手槍
1枝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及子彈各1顆部分,時間雖有若干重疊,然槍枝來源明顯不同,藏放處所亦有異,且被告前案業於105年1月19日8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其彼時住處搜索而查獲,被告猶另行繼續寄藏本案改造手槍,難認前案寄藏槍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被告自陳本案改造手槍係友人「邱德旺」放置其處,則被告僅係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自應論以寄藏行為。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以: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份,並無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結果,且犯後坦承犯行,後悔有據,若科以最低刑度,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取得改造手槍,至為警於105年12月7日查獲時止,已寄藏約2年,寄藏時間非短,且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年逾30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自他人處取得槍枝而寄藏之,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寄藏之時間非短,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其並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另犯他罪,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頭、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晶體1包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英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一│晶體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含外包裝袋│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個)│函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26至28頁)││││送驗毛重:0.9217公克││││驗餘毛重:0.9059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二│殘渣袋1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27至28頁)││││送驗毛重:0.2735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三│改造手槍1支│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含黑色槍套│廠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車通金│││,槍枝管制編│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號:00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11號)│傷力。│├──┼──────┼───────────────┤│四│吸食器1組││├──┼──────┼───────────────┤│五│玻璃球1顆││├──┼──────┼───────────────┤│六│鏟子1支││├──┼──────┼───────────────┤│七│SAMSUNG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八│HTC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5931;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