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儒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儒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10月19日止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之詐欺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順安 ,佯稱係其兒子,因與人合夥做生意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李順安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李長儒上揭新光帳戶而交付財物,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二)於104年10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淑鶯 ,佯稱係其友人「 貓伯 」,要借款8萬元等語,致李淑鶯陷於錯誤,乃於同月20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李長儒上揭新光帳戶而交付財物,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嗣李順安、李淑鶯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長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光帳戶確實為其所有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的,我在10
4年11月4日新訓入伍時有帶去新訓,我當天有看到該存摺,是因為想要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才帶去,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有我的銀行帳戶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任何人使用,該帳戶係在新訓時遺失,被告亦未曾辦理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帳戶僅用於詐欺被害人2人,詐欺期間間隔8日,又無其他被害人遭受詐欺,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有異,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是利用被告帳戶收受贓款後,再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取得贓款,被告並無出賣帳戶從事詐欺之動機,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上開新光帳戶為被告李長儒本人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順安,誆稱係其兒子,因與人合夥做生意要借款5萬元,致李順安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李長儒上揭新光花蓮帳戶。並於104年10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淑鶯,誆稱係其友人「貓伯」,要借款8萬元,致李淑鶯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李長儒上揭新光花蓮帳戶,並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安、李淑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李順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淑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須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查本件被告李長儒自陳上開新光帳戶係其大學打工時使用等語,而案發前本案新光帳戶最後一次使用之紀錄為101年6月20日,其後至本案發生前之104年9月2日前均未曾再有交易之紀錄,堪信被告確實於101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長時間未曾使用本案新光帳戶。然而被告本人卻於104年8月
6日向新光銀行掛失金融卡,並申請具轉帳功能之補發金融簽帳卡,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方繳付100元之掛失手續費,此有上開新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而於被告繳納辦理掛失補辦金融卡之手續完畢後,詐欺集團旋於104年10月19日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李順安所匯之款項,並順利自ATM提款取贓,此亦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苟若被告突然辦理長年未曾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金融卡掛失有其他使用目的,則斷無在申辦取得提款卡不久旋即遺失之情形,卻不再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另行辦理提款卡,反而容認遺失狀態之理。顯見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匯入本案被告新光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輔以被告驟然掛失多年未曾使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於繳納掛失費用後數日,該卡片旋即為詐欺集團使用提領款項,足見詐欺集團並非如辯護人主張先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被告帳戶,再以其他管道提領,蓋被告已於104年8月6日將舊提款卡掛失,詐欺集團僅可能以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繳付掛失手續費而取得之提款卡自ATM提領贓款。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而係被告於掛失舊提款卡而取得新發之提款卡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稱:我的存摺是在新訓時遺失,當時我帶去新訓要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新訓當天有看到該本存摺,因為我要找東西時有看到等語。然而被告新訓入伍之時間為104年11月4日,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年6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37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入伍之時間尚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新光帳戶之後,被告之上開新光帳戶自無可能係在新訓時遺失,被告猶稱新訓當時攜帶帳戶要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當日確定有看到本案帳戶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而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曾掛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經本院提示上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後,該稱:銀行帳戶掛失後我沒有作其他使用,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要掛失帳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顯然矛盾,足見被告供述之可憑信性實屬甚低,被告始終無法說明其突然掛失多年未曾使用之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亦無法說明為何於數日之後提款卡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且其未曾再次掛失等情,僅空言堅持帳戶係其於新訓時遺失此一客觀上顯然無從成立之抗辯。又被告雖辯稱其密碼係以便利貼張貼於提款卡上,但其於偵查中又陳稱:提款卡密碼是585858,因為高中郵局就是使用該密碼等語,而被告既然始終均係使用該密碼,且能記憶甚詳,本案提款卡亦非使用多年,而係其於
104年8月6日掛失後補發,顯然被告並無在取得補發之提款卡,並將密碼改為其慣用之密碼後,猶將其熟知之密碼以便利貼張貼於提款卡之必要,如此答辯,顯然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故本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及被告之供述,認為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104年8月6日掛失,並於
104年10月14日繳付掛失手續費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然雖檢察官僅起訴被害人李順安、李淑鶯被詐欺部分,但被告帳戶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客觀紀錄可見收取之金額並非僅有被害人2人之匯款,上有多筆匯入及提款之紀錄,且本案新光帳戶用作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時間前後僅3日(10月19日至10月21日),並非如辯護人所指之8日,此均有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客觀紀錄上並無從判斷被告帳戶之使用有何異於其他詐欺集團帳戶使用之情形。至於被告帳戶遺失之答辯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交付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僅餘3元,益徵被告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新光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因不會有實質財產損失而不在乎,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寄送行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等2人遭詐共80,000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除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為職業軍人,軍階為上兵,月薪3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每月需支付扶養費用1萬至1萬5千元,沒有債務亦沒有請領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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