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洪振程 為朋友關係,甲○○明知自己與洪振程有共同參與於民國90年7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強盜 鄭豐年 等人之財物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他案被告洪振程強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於98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0法庭,經合議庭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並證稱:
90年7月11日之強盜犯行,伊事前在泡沫紅茶店時,大部分是跟 林政源 談,並未邀約洪振程謀議犯本件強盜案,亦未與洪振程談論犯案計畫及騎乘機車到現場把風,伊不知道林政源有無再跟洪振程講,也不知道洪振程有沒有動手云云,而就該案被告洪振程有無共同強盜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佳琳 於91年3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6號強盜案卷二第
186頁至第187頁、第194頁),復有被告甲○○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洪振程強盜案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
159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既就他案被告洪振程「有無共同強盜」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洪振程被訴強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3號),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之事實,有洪振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偽證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偽證之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有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洪振程之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判處有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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