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7度上更(六)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95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593號、第9988號、第14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本件貸款案中並無核准貸款權限,並未參與貸款「作業流程」工作,有授信申請書所載「徵信」及「授信」欄均無聲請人簽章,最後「核定權責人員蓋章」欄並非聲請人,係經理 何逢浩 所簽「浩」字可資證明;又依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表所載副理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台幣500萬元,本件貸款計有3筆,1,100萬元、1,100萬元及2,200萬元,均超出聲請人任副理之授信權限,聲請人未參與本件貸款之核准,則何能有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以損害本人之權益之背信罪嫌?以上「授信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表」均為確定判決所未發現而斟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係因經辦員 陳進財 繕具徵信報告(授信審核書)送呈 黃福忠 審查後認無疑問才送呈聲請人,非經辦員陳進財直接送聲請人審查,此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授信審核書可證,足證經理何逢浩於調查局供陳不實,即甲○○不可能與陳進財及何逢浩有共同背信情形,此亦為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又甲○○經審查並無高估才轉呈經理何逢浩,徵信內容乃提供抵押房地之估價有無高估?如高估才有違背任務可言,聲請人並無高估而違背任務,原審判決第19頁第13行以下所認,聲請人認有違背法令而為判決,及未斟酌⒈台灣土地銀行總行84年10月30日(84)總審二字第22269號函、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授信覆審中心專員 吳澄秀 覆審報告書、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3年4月15日全授字第0770號函說明二之㈠段等三件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原審判決第19頁第13行以下所認本案地上1樓經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查估總值為17,530,027元而論甲○○審核系爭擔保品顯有高估乙節,然土銀永和分行鑑價應可採信,再依一般土地買賣行情而言,時價比公告現值約高一倍,土銀永和分行就系爭房地之查估值顯偏低甚多,足證 賴邦建 並無高估擔保品而違反土銀之授信規定,致觸犯背信罪。㈡原審判決認定錯誤,聲請人並無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即聲請人應無違反授信規定而損害本人即土地銀行之利益。綜上為聲請人所新發現之證據,足認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中貳、㈢敘明:「...本件實
際貸款人應為 黃位政 ,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亦為黃位政所提供(非名義貸款人 游垂龍 等3人所提供),又所欲貸款之金額逾3,000萬元,因黃位政債信不佳,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始分散以游垂龍等3人名義為之,是原本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即被告何逢浩並無准核之權限,渠明知黃位政債信不佳,償債能力堪虞,竟為迴避該銀行就分行經理核貸授權額度之規定,幫助黃位政達到擴大貸款金額目的,乃任令黃位政假借游垂龍等3人名義申請貸款,復由陳進財在所掌上開授信審核文件內虛載游垂龍等3人之年度收入、支出之不實資力及擔保品之實際使用狀況之情事,被告何逢浩、陳進財、甲○○等人縱形式上並無違反臺灣土地銀行相關核貸之規定,亦難謂渠等3人非無為黃位政圖不法利益犯意,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何逢浩、陳進財、甲○○所辯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
貳、㈣敘明:「...按申請貸款人之收入來源及數額,攸關清償能力之有無,乃准否核貸之重要依據,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行頒之「各項放款要點彙編」明文規定對象為「具有還款能力之個人」(見83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總行83年3月30日(83)總逾輔字第05103號函及附件〉),且銀行方面所以願意貸款予申貸人,自係期待申貸人能按時繳納本息,絕非僅因申貸人能提供殷實之擔保,日後受償無虞,不論申貸人有無償還能力,寧願於申貸人嗣後無法清償貸款時,浪費更多之時間、人力及費用藉由擔保品取償,而同意貸款。是縱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足供銀行確保債權,如銀行審核及承辦貸款人員未能確實審核申貸人之清償能力,甚或有利用人頭貸款之情(當知實際貸款人無清償能力),導致銀行事後須循催收、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等手段確保權債,就貸款銀行而言,不能謂無損失。故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等人核貸之過程是否對於游垂龍、 陳榮林蘇順德 等3人及其等背後實際貸款人黃位政之清償能力予以確實查核即准予貸款,而非僅著眼於其等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有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理由貳、㈥敘明:「...擔保物品應為債權無法實現時,於第二線所使用作為確保債權之擔保,債權之實現仍以貸款人正常還款還息為主要實現方式。無論本件系爭房地價格有無被高估,被告等人明知本件貸款之實際貸款人係同案被告黃位政,因債信不佳,始利用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人作為貸款之人頭,黃位政本人並無清償之能力,而又未實際查核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3人根本無貸款意願,且無清償能力,竟准予本件核貸,黃位政僅繳納一期本息即未再清償,導致土地銀行逾5年後,最終始經拍賣受償2,651萬9,363元,受有1,989萬4,015元(不包含各擔保品分配後至今之利息)之本金損失,縱本件系爭擔保品當時之估價於市價並無違誤,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人背信等犯行之認定」等語,足見認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其所該當構成要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應係指聲請人等主管貸款徵信業務之人在該件貸款案件核貸過程中對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及實際貸款人黃位政等人之清償能力未確實為查核之任務,而非「聲請人有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及黃位政等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之情,是聲請人所執「其未高估系爭房地價值」之相關新證據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所執上揭理由,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貳、㈠敘明:「...被告甲○○於調
查局亦供承:係擔任土銀永和分行放款副理,主要負責審核放款及徵信等業務;而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確曾送請其本人審查後,轉請經理何逢浩核可等語,而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確有被告甲○○之核章(見外放卷),是被告甲○○確實參與徵信業務無誤。又銀行貸款業務雖有『徵信』及『授信』之分,惟是否准予貸款(即授信業務),取決於徵信部分是否確實、實在,兩者密不可分,被告甲○○豈能以未參與授信業務即謂本案與其無關,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稱本件除徵信報告外,其餘授信部分並無被告甲○○之核章云云之辯解,況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聲請人等主管貸款徵信業務之人在該件貸款案件核貸過程中對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及實際貸款人黃位政等人之清償能力未確實為查核之任務乙節,已如前述,聲請人所執其未參與貸款「作業流程」工作,有授信申請書所載「徵信」及「授信」欄均無聲請人簽章云云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亦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㈢至聲請人所指原審判決第19頁第13行以下所認,聲請人認有
違背法令而為判決之情,惟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均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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