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楊信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6日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原裁定漏載同條項第1款),且有羈押必要,對被告自同年9月16日起為羈押之裁定。茲因被告羈押期間於同年12月16日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種: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事由、有羈押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非謂被告符合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即予羈押。被告雖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嫌,但槍枝已扣案,並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被告無逃亡理由,原裁定認被告若釋放後有逃亡之虞,顯無依據。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惟妥適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論述,被告坦認持有制式手槍,並參酌證人 邱美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及卷內相關證據,且有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而提起公訴,原裁定已就被告遭檢察官以涉犯重罪起訴,並犯其他罪嫌,參以被告坦認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依卷內跡證稽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等情,詳予論述。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匿避訟及脫免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乃法定本刑分別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四)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查依被告所提出抗告理由狀所載資料,並無符合該條款任何一款之情形,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所執理由,即與該條款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裁定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8年9月1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二)茲經原審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98年12月16日屆滿前之98年12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與羈押要件不符云云,空言指摘,容有誤解。又被告以延長羈押之要件是否存在,仍應就各該次羈押裁定之相關情事加以審酌,今羈押期間已屆滿,應重新考量是否有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存在云云,惟原審既就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而為裁量,業如上述,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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