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間因靠行而寄附訴外人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震益公司)名下,為擔保渠積欠震益公司關於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其他代墊款項等費用,遂於97年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25,400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卷宗第
4頁;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身為震益公司代表人之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經結算後仍然積欠債務1,131,216元,被上訴人爰依票據關係於985,000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補陳帳務明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雖簽發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所列費用多有出入,被上訴人當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除補充陳稱被上訴人起訴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之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為擔保渠積欠震益公司之債務,乃於97年1月8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震益公司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為何會在本票上簽名?)因為當初我是以車換車,現在的老闆是甲○○。」「(系爭本票簽發後交給何人?)交給公司」(見原審卷第14頁、第23頁)等語綦詳,核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後,基於何種原因交給何人?)上訴人不是要買車子,而是積欠公司車款及應繳費用,才簽發給公司的。(被上訴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持有系爭本票。」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實非票據法所規定享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係為震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易言之,震益公司始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被上訴人僅係為震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而已,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享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茲被上訴人未能區別法人與自然人之不同,誤認自己為享有票據權利之執票人,逕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有誤會。此外,觀諸震益公司登記公開之基礎資料,可知震益公司如今係以 林昇澔 為代表人,而非以甲○○為代表人;苟若震益公司欲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當應注意起訴是否符合法定代理人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㈣另觀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足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提起上訴而已,並無對原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觀上訴理由狀第二項上訴聲明:「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益徵明瞭。上訴人於該上訴理由狀第一項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廢棄。」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稱其為震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卻誤認自己為票據權利人,遽依票據關係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29,750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票據基礎原因事實之主張與抗辯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谷鴻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俊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