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第4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惟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7月15日」修正為「「96年7月16日」;第7行「居住」修正為「居處」;另倒數第2行「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修正為「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為
0.0090公克)」;另補充「前於92年9月20日間因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依法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
0.009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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