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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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周煒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7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又於107年3月27日再犯後案,經高雄地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7年5月29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8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然兩者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前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兩案犯罪型態既有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均有相當差別,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復考量受刑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涉犯後案時年為24歲,年紀尚輕,後案酒駕犯行係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雖已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然尚非逾越甚多,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損,又受刑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佐,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應認受刑人犯後尚有悔意。再者,觀諸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業已完成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然其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是否能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上開罪刑,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等情,要非無疑。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倘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將對受刑人未來職業、家庭生活、生涯有重大影響,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至110年2月12日,亦非不得再觀其後效。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