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豪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豪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豪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與前開各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