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峰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打腳踹告訴人 楊國清 ,並持掃帚
毆打告訴人楊國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左手臂瘀挫傷、左側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的掃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