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翔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車道欲往中壢方向,適有告訴人 曾銘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段,見呂紹翔自上開路段起駛進入車道,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銘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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