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訓勇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李訓勇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南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訓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9、161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17日18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9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1份(取號代碼:岡106H692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10
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上開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5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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