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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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魁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右前方適有同向行駛而由告訴人 王麗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詎被告黃啟魁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越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黃啟魁貿然超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麗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韌帶斷裂、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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