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陳庭卉 被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萬4,410元,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洗衣機及墊高腳架(下稱系爭商品),原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商品經人為移動角度相差90度乙節,應屬可採,惟系爭商品重量非一般女子力量所能移動,且腳架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購買安裝,伊有何力量挪移或挪動腳架之理;原判決理由另稱應無頻繁使用長達7個月始發生運作中摔落狀況之可能,惟系爭商品雖使用7個月方發生運作中摔落情事,然尚在保固期內,原判決未考慮過失比例、誠實信用及伊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權益,竟為駁回之判決,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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