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686號聲請人 王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送達代收人 王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姜秀山 之配偶,居住在中國天津,兩人分居多年,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並不知悉,直到110年9月間,經本院來函通知有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經於戶籍地為聲請人收信之人轉知,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及印鑑證明為證,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姜秀山於110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配偶,於110年9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證,堪認為真。惟聲請人自陳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且其自108年11月22日出境未再入境,有聲請狀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亦未經驗證,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載明代理意旨並由代理蓋印鑑章之聲請狀及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該裁定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補正之正當情事,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