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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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處」更正為「某友人住處」、末行後補充「嗣於同年月24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查獲在場之謝淑娟另案通緝犯身分而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字、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謝淑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53503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