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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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W000-A110272之女子(下稱A女)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友人AW000-A110272C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郭○○之證述、案發社區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於110年7月27日逮捕被告之密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被告偵查有遭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參以前述被告曾經多次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被告現又無法具體表明其得辦理交保之金額,或日後之住、居所,並參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羈押對被告防禦權及自由權之限制,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0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量刑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佐以被告前曾有2次遭通緝紀錄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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