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昱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出具」補充為「109年12月29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蕭昱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其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坦承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昱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