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調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金朝
代 理 人  林慶苗 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君
相 對 人  陳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民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分別係設於該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號5樓、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30之6
號,此有聲請人狀載及本院所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從而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0條本文之
規定,各該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本俱有管轄權,然本件因相
對人雙方渠等住所,既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聲請人
本件請求移轉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依其聲請狀狀
載該不動產均係座落於基隆市,此有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憑,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因不動產涉
訟事件所定特別審判籍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本院即尚無管轄權,
依法即應由共同管轄即特別審判籍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依法自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
示共同管轄之基隆地方法院為是。
四、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
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
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
請狀程序上主張本件係因當事人間之土地信託登記所發生之
爭執,即屬因債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管轄權依共同被告住所
地而分別歸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云云。惟查,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如被告之財產
或請求標的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其適用之前提乃以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為要件,此觀上開法條
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等在中華民國均設有住所分別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及宜蘭縣,並無住所不明之情,依法即無本條之
適用,特併予敘明。另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仍尚未繳交
聲請費用,然本院對於本件既已無管轄權,而應依法移送於
共同管轄法院,此已如理由一所述,從而上開費用之繳納,
當於移由共同管轄法院後,由該管轄法院依法通知繳納為是
,爰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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