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洪沛筠
洪張 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五百
七十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七○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洪張簡美華 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洪沛筠前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依約被告洪沛筠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使用,
然應於原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又被告洪沛筠亦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被告
洪沛筠自96年1月起均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貸
款,至96年10月30日止已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7
萬6190元及現金卡債務3萬4381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詎被告洪沛筠竟於96年3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76)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70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
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即其母洪張簡美華
,並於同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而脫產,業已
侵害原告債權,自有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信
託登記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信用卡無法繳款,伊有向伊母親借錢,伊
的房子當時因為房價太低賣不掉,伊母親沒有工作,所以貸
款無法過到我母親的名字,銀行不給貸,所以才用信託的方
式。伊母親是收房租繳貸款。當時伊母親怕銀行查封伊房子
,所以才先暫時信託登記到伊母親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沛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
剩餘20萬9699元尚未清償,而於96年3月1日將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洪張簡美華,並於同
年3月3日辦畢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苓字第1324號信託登記文件
核閱無訛,又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6年
3月3日即已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行為,惟原告於10
0年2月8日為實行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名下財產
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為證,而參以該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日期為100年2月8
日一節,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
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
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洪沛筠於96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洪張簡美華名下時,當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作為債務清償,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洪沛筠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惟被告洪沛筠當時積欠原告債務餘額為20萬9699
元,已如前述;準此,除系爭房地外,被告洪沛筠既無足
夠所得及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且原告之
債權復非屬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
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
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
原告債權,是以原告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等信
託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分別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洪張簡美華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