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並
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詎嗣後未依約清償,抵押物拍賣結果
亦未分配得款項(分配期日為民國95年1月9日),爰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本院分配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具狀抗辯稱:伊向原告借款有
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土地業已拍賣,原告亦已
分得款項,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分配表所示,原告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