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乾坤 (董事)住同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352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查,被告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核本件原處分乃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