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78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9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部分後,本院即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收受後,再次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位上填載「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並於內容載明「聲請人收到,10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如附件
一、),即於110年2月7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之訴事」,聲請再審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9年12月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之命補費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109年度救再字第489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