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94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限於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單獨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之聲請再審狀,在聲明欄具體表明乃針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83號補費裁定,「單獨」聲請再審,並未見有針對前開事件終局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因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均予指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