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5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83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3月4日110年度救字第26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1、33、37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