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附民原告 呂家蓁 附民被告 黃兆新
陳易男 柯耀龍 陳韋廷 呂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二、查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被告黃兆新等人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然原告於
110年1月25日始具狀提起前述追加被告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