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天花板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天花板裝釘木板遮掩,以隱瞞上開房屋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問題之瑕疵,致丙○○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03萬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房屋;迨交屋後丙○○發現天花板有滲水問題,而僱人將天花板拆除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相片(即附於97年度他字第360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共18幀;、附於97年度偵字第1746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共7幀:附於98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共23幀),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否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提出之相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又查證人甲○○、 張棟林 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且證明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其餘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時地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以403萬元出售予被害人丙○○之事實供認不諱,此亦有雙方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堅詞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情事,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6年2月間中旬以300萬元向前屋主甲○○購買系爭房屋,購入後即整理裝潢,整理大約二個月,之後即搬進去住,居住大約半年左右,在交屋及裝潢時都沒有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之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的問題。嗣後伊將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於告訴人交付尾款後始搬家,其後經告訴人告知協調時,始知房屋有上開問題,伊曾表達願維修負責之意,惟經告訴人拒絕,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詐欺,我買這個房子進住以後,屋頂就是用木板遮住的,我也不知道有鋼筋外露的情形,否則我找甲○○處理就好了。」、「我沒有對告訴人詐稱我與張棟林是夫妻,我在調解時請告訴人拿出證據,但告訴人拿不出海砂屋的證據,所以調解不成功。」、「被害人之上訴狀中所寫的新莊市○○路的兩間房子不是我的,檢察官上訴沒有道理,我裝潢以後住在那裡,冷氣、房子都給告訴人用,我沒有賺她的錢,房子老舊,我還花錢裝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上訴無非以被告有獲利及明知房屋瑕疵事實為論據,但原審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稱有去詢問過市價,被告自己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子已經老舊,所以僱工裝潢;房子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情形,如果沒有對被告反應,被告也不知道;另被告購買的家具合計起來也有壹佰多萬,被告賣給告訴人403萬元,與被告向甲○○購買之價格並沒有相差到100萬元,證人證稱看過被告洗陽台、早上去運動、蹓狗,如果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子,怎麼會有這種情形。告訴人目前的電話也是被告過戶給他的,可以查通話紀錄,就可以知道被告是否有居住的事實。被告是向甲○○買的房子,如果告訴人提出海砂屋的證據,被告就可以持向甲○○求償,所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以403萬元出售予丙○○之事實供認不諱,此亦有雙方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發覺系爭房屋瑕疵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及偵審中指稱:係伊等搬入系爭房屋後,發覺前陽台天花板下雨時有大量滲水滴落,乃僱用工人拆除前陽台部分天花板,發現屋頂有油漆大量剝落現象,再僱工拆除屋內臥室、後陽台及浴室一小部分天花板,亦發現屋頂有水泥塊大量剝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云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伊買進該屋並交屋後,於97年4月28日有到現場看過一次,看過前後陽台及主臥室現狀無誤等語;而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日赴系爭房屋就告訴人所指該房屋之前、後陽台、主臥室及浴室,勘查其天花板,是否有鋼筋裸露及水泥剝落等情形,發現系爭房屋確有鋼筋裸露及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形,其面積計為:「⒈前陽台部分:水泥剝落(依拆除裝潢部分測量,如原審卷附照片編號2─1至2─4所示)長95公分、寬41公分。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僅2處剝落,長25公分、寬18公分(如原審卷附照片編號3─2至3─4所示)。⒊主臥室浴室部分:水泥剝落如原審卷附照片編號3─6至3─8所示。⒋後陽台部分:天花板鋼筋裸露長19公分、寬9.5公分(如原審卷附照片編號4─4至4─6所示)。⒌後陽台部分:(依拆除裝潢面積測量,如原審卷附照片編號4─2至4─3所示)水泥剝落面積長130公分、寬82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原審卷第28頁至第42頁)可證。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面積,前陽台部分長19公分、寬9.5公分;水泥剝落面積,前陽台長95公分、寬41公分,後陽台長130公分、寬82公分,其餘部分長寬均高達20至30公分,足徵鋼筋裸露及水泥剝落之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前開瑕疵面積範圍難謂不廣。足見被害人所指各情,要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向甲○○購入房屋之初,並不知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該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甲○○在偵查中到庭證稱:「
95年12月底,被告至伊家看房子,當時就決定賣給她,當時只有被告到伊家中看房子,在房屋賣給被告之後,伊還住在那邊一個月,當時被告有帶張棟林來看房子,並討論裝潢之事。有關房屋的天花板情形,伊自72年開始住時,有用天花板隔間,除了前後陽台沒有釘天花板之外,其餘室內伊都有釘天花板,而室內天花板是伊搬離開當天被告的工人拆除天花板的,伊賣屋給被告時,前後陽台的天花板並沒有異樣,水泥塊是小塊的剝落,不會很明顯,當時前後陽台並沒有告訴人提出照片之情形。」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464號卷第26、27頁);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95年12月搬離本案房屋。我72年買這個房子,房屋賣給被告時,四樓頂水塔會漏水,後陽台部分有一點水泥剝落。」、「水泥剝落時間應該在87、88年,我們搬離前七、八年的時候。」、「被告跟我買了之後,過年她想裝修,有帶來看如何施工,但我沒答應。她付定金之後尚未付尾款之前,有先來看一下。」、「(你說樓頂漏水、水泥脫落大約何時?)我72年是買新的,我96年初搬走以後有再回去看,因為四樓的老太太沒有繳水費,後來水錶被關起來,老太太自己用塑膠管接水,導致樓頂有漏水,水泥有脫落。」等語。
②、住於該系爭房屋對面之同市○○街○○巷○○弄○號3樓證人乙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甲○○住的時候,我因為我的房子天花板塌下來,我去他家跟他商量處理,當時他的天花板遮住看不到,但他好像沒有意願;後來被告住進來裝潢好後,被告在洗樓梯,我碰到跟她聊天,我也進去過,天花板是新裝潢,看不到實際的狀況;後來告訴人搬進後有來找我,說有漏水及天花板有聲音來找我,我告訴告訴人我家以前也有這個情形,告訴人後來將天花板拆掉處理。」等語(本院卷99年4月1日審理筆錄)。
③、另證人即承攬本件裝潢工程之工人張棟林於偵查中證稱:
(97年度他字第3607號偵查卷第7頁相片所示)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況,預估造成時間需好幾年等語;另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木作工程之工人 黃永貴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對於(提示勘驗筆錄照片編號3─8所示主臥室衛浴間天花板)之水泥剝落情況,係很多年造成等語,前開二位證人均證述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之狀況,非短期所造成。
④、是姑不論被告於購入房屋當時天花板水泥剝落之程度嚴重
與否,惟質之被告亦供承於購屋後,該房屋沒有裝潢,伊將所有裝潢都打掉等語,顯見被告於購屋後重新裝潢時,應不難發現該房屋天花板確有水泥塊剝落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於出售房屋予告訴人之際,並不知房屋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情形云云,顯難令人置信。
(四)至證人張棟林在原審雖證述:「於96年2月初開始動工裝潢系爭房屋,工期約二個月,負責拆除舊裝潢,幫她做水電、土木、砌磚、天花板、浴室,所有房子的工程都由伊處理,共估價78萬元,施工時,有看到油漆剝落是壁癌,並沒有看到鋼筋裸露的情形,拆下來時只有水泥會有點掉下來,沒有看到鋼筋裸露的情形」、「於施作時,並無發現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云云,但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理時所稱:「證人張棟林是與被告合夥投資房屋,被告騙我說與張棟林是夫妻要搬到南部住,才賣給我的。」云云,姑不論是否真實可採,惟查證人張棟林係被告僱用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施工內容,具有承攬工作完成與否之利害關係,且據其陳稱:「負責拆除舊裝潢,幫她做水電、土木、砌磚、天花板、浴室,所有房子的工程都由伊處理,共估價78萬元。」等詞,如前所述,亦即其承攬修繕之工程費高達78萬元之鉅,是就其所述於施作過程中未發覺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水泥剝落情形之證言,自難期其能為公正之證述,難無偏頗被告之虞,其前開證詞,自難憑採。
(五)按一般民間出賣人買受房屋再加以整修房屋,進而準備出售房屋,其目的無非使出售之房屋外觀良好而以謀取獲利之空間;惟被告既已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已不適合居住,自應僱用工人將剝落之水泥修補,並覆蓋裸露之鋼筋,避免水泥繼續剝落及鋼筋更為裸露腐融,始足確保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全。惟被告竟僅將天花板封死,並故意遮蓋前後陽台本無遮蓋之鋼筋裸露及大量水泥剝落之情形,利用施作天花板將其隱藏,巧飾該屋之外觀,而以高達403萬元之超過原來購買價格300萬元達103萬元之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害人丙○○,難謂無詐欺之意思。再者,果如證人張棟林所證:其裝潢系爭房屋,共估價78萬元云云屬實,被告所辯:「我裝潢以後住在那裡,冷氣、房子都給告訴人用,我沒有賺她的錢。」等詞亦屬真實,則以被告買入及出售該屋之價格差價,扣除前開78萬元工程款,被告所獲得之利潤僅有25萬元,惟25萬元以市井小民而言,並不算小錢,且以被告誆騙告訴人之前開詐騙手法而言,豈能僅以單純之民事糾葛視之,而謂無詐欺之犯意而解免其詐欺之刑責?
三、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初,業已知悉上開房屋天花板具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其僱用工人裝潢施作天花板之際,復未以水泥等物補修前開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處,亦未將鋼筋裸露處作適當防銹等處理,而以木板訂封之方式,予以遮掩,並以403萬元之高價轉售予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住進之後,因天花板有滲水,經被害人將天花板拆下來後發覺水泥塊大量剝落及鋼筋裸露之情形始悉其事,並發覺被騙,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被害人為詐騙之行為甚明,自應負刑法詐欺之罪責。是被告之委有前開詐欺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有未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事後並已與被害人成之民事上和解,足見事後亦已具悔意;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經被害人同意而以353萬元向被害人買回該屋,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其受本件刑之訴追,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