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時,因精神不繼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8年12月2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20,000元,異議人並於99年3月15日向該教養院支付完畢,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復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34,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故應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資參照。
五、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因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時,因精神不繼而肇事,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同一行為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支付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20,000元,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18日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嗣異議人亦於99年3月15日向該教養院支付完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領據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至100年1月17日始屆滿,足見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未實質確定,亦即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在100年1月17日之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情形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所定金額之全部或與緩起訴處分金差額部分逕為裁處罰鍰之處分。
七、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34,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該部分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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