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住址部分,原記載「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部分,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及事實及理由欄內一㈡,關於被告姓名為「 楊萬益 」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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