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四女,其明知自己名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定期存款,均係其母即告訴人因信託關係,以其名義所存,實際上係屬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明知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單並未遺失,先於民國94年6月23日前往大眾敦化分行將系爭存單掛失,待補發存單後,並於94年7月19日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5筆存單到期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5815元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並於同月25日提領其中102萬元,而將款項侵占入己。㈡被告亦明知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定存單6張,均係告訴人因信託關係,以其名義所存,實際上係屬於告訴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3日盜領告訴人信託以被告名義存放台新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8條之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 阮爾傑阮孝慈陳香蘭 之證述以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函文等書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定期存款轉換為活期存款後提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76年開始工作後至93年8、9月間,伊每個月薪水除了留幾千元外,其餘都會交給告訴人處理,金額並未固定,因為伊的薪水有時候高、有時候低,時間上有一段時間是定期,有一段時間不是,但伊不記得哪段時間是定期、哪段時間是不定期,伊薪水至少是2萬多起跳,伊交給告訴人比較大筆的是在89年間,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母親5、60萬元,92年間公司發給伊資遣金2、30萬元,伊亦全數交給告訴人。因當時伊錢均交由告訴人管理,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將錢存在大眾銀行、台新銀行這兩個帳戶,所以伊就去開戶,存摺、印章均交給告訴人管理,開戶時未申請金融卡,並請告訴人幫伊投資及存款,伊無法確認交給告訴人多少錢,但告訴人有說是誰的錢就存在誰的帳戶內,因為這是告訴人說的,伊才會去領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四女,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民
生分行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事宜原均由告訴人處理,嗣被告於94年6月3日、同年7月25日親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分別提領50萬元及102萬元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阮爾傑、阮孝慈、陳香蘭等先後於偵查、原審供證明確,復有相關資金往來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函文等書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各提領50萬元及102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固供證:上開被告名下兩銀行
帳戶的錢都是伊所有,惟存入被告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與台新銀行民生分行之錢係由哪裡轉過來的,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惟觀諸被告上開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往來情形:
①被告於大眾銀行敦化分行之5筆定期存單(號碼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部分:
⑴第0000000號之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8年7月8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8日至94年7月8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⑵第0000000號之10萬元定期存款則係於90年7月12日以現金新作定存方式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故10萬元現金來源不詳,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2日至94年7月12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⑶第0000000號之31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9年7月13日以現金新作定存方式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故30萬元現金來源不詳,其後於90年7月13日至91年7月13日該期續約時多存1萬元(來源不詳),故定存金額自該期起改為31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3日至94年7月13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⑷第0000000號之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9年7月17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93年7月17日至94年7月17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⑸第0000000號之2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88年6月14日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而其存款來源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後每年到期後均辦理續存(於92年6月14日辦理續存時,定期存款期間延長為13個月,故該期定期存款期間為92年6月14日至93年7月14日),93年7月14日至94年7月14日該期之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惟因被告於94年6月23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該期存單號碼即改為0000000號。上開5筆定期存款旋經被告於94年7月19日辦理解約,並合併為一筆102萬5815元(即上開5筆定存本金及利息合計之金額)於同日以定存存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25日辦理解約,並匯出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大眾銀行97年3月13日()敦化發字第025號函及所附附表、存單掛失暨補發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第126號偵續卷㈡第87至109頁)、大眾銀行98年9月8日()敦化發字第0096號函及所附領息憑條代支出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59至17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8年3月6日崁密字第098000002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
②被告於台新銀行民生分行之定期存單部分:
於94年6月3日被告名下之定存到期後,系統自動轉帳存入利息、本金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至其名下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而上開50萬元係於91年6月3日以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之前開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轉作定存,並於每年6月3日續作50萬元定存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新銀行96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60655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對帳單(第126號偵續卷㈠第201頁及外放書證)、台新銀行98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289號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台新銀行98年9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9813570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13至117頁)附卷可佐。
③由上開兩銀行被告名下帳戶之資金流向可知,除部分定存原
始存款來源係由告訴人或「乙○○」帳戶內之資金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外,其餘均為現金存入,是上開以現金存入部分是否即如告訴人所指訴為其所有,尚非全無可疑之處。
㈢復證人即被告兄長阮爾傑於原審供證:伊母親(即告訴人)
從82年伊工作以後,即常常告訴伊,其幫被告管錢,管的非常好,母親的意思是希望伊把錢也交給她管,伊亦曾把錢匯給母親,請其轉交給被告,所以伊知道被告有把錢交給母親保管之事實,且就伊所知,被告婚前住娘家,結婚後住婆家,小孩三餐均由其婆婆料理,被告後來跟她先生有一些糾紛後,被告徵得伊同意,搬回娘家去住,因為娘家的房子(敦化北路)是伊的,被告的小孩雖有三個,但跟被告常住只有二個,另一個因跟被告不合,所以沒有固定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沒有什麼房貸、車貸、不良嗜好或買奢侈品的習慣,且小孩是唸公立學校,也沒有找保母,是他奶奶帶大的,至於被告可以存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伊從母親那邊聽到她有幫被告管錢,所以伊才會匯款給母親,請她將錢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33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兄嫂陳香蘭亦於原審供證:被告以前就住在婆家,生活開銷均由婆婆支出;就伊所知,被告有存錢之習慣,告訴人跟伊說過被告很省,即使其婆婆三餐煮得不好吃,被告也會在家裡吃,把錢省下來,也不在乎自己所穿的衣服;伊知道告訴人有幫被告理財的事情,係因為告訴人有提過等語(原審卷第12
3、12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阮孝慈於原審亦供證:母親(即告訴人)有幫伊理財過,伊從76年6月畢業後,進入電腦公司上班,直至78年1月,這中間的薪水伊係存放在母親那邊,原則上母親會以子女本人的名○○○區○○○○道的情形是伊二個哥哥都沒有接受母親幫忙理財的安排,但是姊妹都有,伊姊妹賺的錢交給母親管理,被告交錢給母親的方式,伊知道的是現金;因為伊比較少回家,所以伊不知道是否是定期給付;被告回娘家的時候,就會給母親錢,那時候伊還沒有結婚,比較常在家,曾經看過被告會拿現金回去,母親幫子女理財之方式為定存、標會、買股票、黃金,因為其只會這些,伊的錢曾經交給母親用伊的名義辦理定存,伊知道母親區別自己的跟子女的錢是用名義來區分,這些均是母親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再稽諸證人丙○○於原審供證:伊保管箱內存放有被告、乙○○、阮孝慈的金飾,還有大媳婦陳香蘭(即阮爾傑之妻)的金項鍊、金手鐲,還有外孫滿月的金飾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保管家中子女等晚輩財物之情。再依被告89年至94年每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其各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約為74萬元、69萬元、63萬元、92萬元、35萬元、46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之89年度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第126號偵續卷㈠第38至62頁、第197頁),亦足見被告有固定之薪資所得,且大部分年度所得數額非低,若被告有意積蓄,應可儲蓄相當之金額,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每年之薪資所得逕認被告無能力交付金錢予告訴人辦理存款,而謂上開兩銀行相關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絕非被告所有。至被告於88年度以前之薪資所得情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得情形及被告無資力交付金錢給告訴人辦理存款等情,本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前開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定期存款,其存款來源固有來自
告訴人及乙○○帳戶內之金錢,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為被告之胞姐)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證:伊於大眾銀行敦北分行有定存,那是伊的錢,伊未將伊的定存轉到別人名下,母親亦未用伊的名字存錢;如果有從伊名子的定存轉給被告的話,可能係母親有用伊名字存錢但沒有告訴伊等語(第126號偵續卷㈡第116頁);於原審則供證:伊於大眾銀行敦北分行沒有定存,有以伊名下大眾銀行存款轉入被告大眾銀行敦化分行定存之單據,係因母親以前會用伊的名字存款可以節稅,因為伊在教育界服務,可以不用報稅,因為伊家裡有公婆還有小孩,伊報稅可以減免,所以伊會把家裡可以報稅的機會給母親,或是存款的部份會給母親以伊名義存款,這樣可以節稅,伊亦從不過問,伊根本不知道母親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其以伊的名義存多少錢,伊不會去問,母親也不會跟伊說,母親只有說以伊的名義去報可以退稅,退的錢可以給伊包小孩的紅包;伊不知道為何以伊名義存款,卻又於88年間轉給被告,錢不是伊的;至於與先前偵查筆錄不同,係因問伊的時候,大眾銀行帳戶裡面有伊自己存進去的錢,這是伊知道的,而伊並未將伊的錢轉到被告那邊,至於那些錢是怎麼回事,伊就不知道了。伊說母親沒有用伊的名字存錢,係因為伊不知道哪一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原審第
97頁反面至第100頁);又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定存單、印鑑既均交由告訴人保管(此部分亦經證人丙○○證實,原審卷第95頁),則告訴人如何管理帳戶內之金錢,若未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自難知悉,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定存存款時,知悉其中有告訴人或乙○○之金錢,自難認被告有何據他人之物變易為己有之意。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之金
錢來源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述:其在大眾銀行有定存,但是係自己的錢,該筆以其名義匯款給被告的款項,應係告訴人借用其之名義存款;於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其在教育界服務,所以告訴人會以其之名義存款避免課稅,但就告訴人借用其名義存款部分,其均不知情,亦未過問等語。而據以推論證人乙○○就其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其之存款,前後供述不一,再參酌證人阮孝慈之證述,不無可能證人乙○○亦將金錢交由告訴人管理等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之女乙○○、甲○○等人在大眾銀行有申請金融帳戶,並由告訴人保管渠等大眾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乙節,為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亦不否認,因此證人乙○○或被告在大眾銀行有金融帳戶一事應堪認定,爭點反而在於究竟渠等之金融帳戶存入之款項係告訴人所有,還是由乙○○、甲○○等人將個人收入交由告訴人管理。證人乙○○縱然對於是否由其之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匯款給被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亦僅因證人乙○○對於大眾銀行之款項或匯兌情形一無所知,尚符合前述乙○○、甲○○由告訴人保管渠等大眾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情,而證人乙○○既然全無印象,應推論該筆款項與其無關,係告訴人借用證人乙○○之名義存款,否則證人乙○○自當證述由告訴人經管財務之情形。原審僅以證人乙○○不知大眾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匯兌情形,即據以推斷「不無可能證人乙○○亦將金錢交由告訴人管理」,不僅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嫌速斷等語。惟依前開大眾銀行回函及支出傳票、歷史交易資料等,僅能證明資金流向,而被告將收入交由告訴人管理,其將款項先存於自己帳戶,再轉存於被告帳戶亦屬常態,並不足以證明帳戶內款項確為告訴人所有。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之文件,且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並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公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行為並無構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況上開被告於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與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果係告訴人所匯入,因金錢屬不特定物,而不特定物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內容,原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持有人者,持有人持有該物乃本於行使所有權之作用,並非為他人保管原物,嗣後雖未履行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品之義務,亦僅屬民事上責任問題,尚非可以侵占罪論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參照)。且存款於銀行之行為,本屬日常交易上最常見之消費寄託行為,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際,該金額之所有權即已先行移轉於受寄人即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處,並經被告分別於94年7月
25日、同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提領102萬元、50萬元之際,受寄人即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即已盡向寄託人即被告返還同種類代替物、品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故該102萬元、50萬元之金額在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際,是否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亦有疑義,被告提領前開自己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應無構成侵占罪可能。
四、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存款來源│├──┼───────────────────────┤│1│甲○○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於│││88年7月8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本金5萬及利息4,014│││元。│├──┼───────────────────────┤│2│於88年7月8日,由「乙○○」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108,649元。│├──┼───────────────────────┤│3│4萬元現金(來源不詳)│└──┴───────────────────────┘附表二:
┌──┬───────────────────────┐│編號│存款來源│├──┼───────────────────────┤│1│丙○○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於│││89年7月17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20萬本金及10,955│││元利息。│└──┴───────────────────────┘附表三:
┌──┬───────────────────────┐│編號│存款來源│├──┼───────────────────────┤│1│「乙○○」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21412│││05號」之定期存款均於88年6月14日解約,並於同日│││提領各10萬本金(合計為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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