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9、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與 潘欣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受處分人及其友人 李玟欣 (原裁定漏載)受傷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限50公里,煞車痕換算行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至肇事現場再次勘查,發現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爰以98年6月17日桃警交字第098006328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更正為速限60公里,超速4公里)」,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第D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0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惟就違反同條例第40條規定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潘欣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警員當場並未開單處罰。
(二)又依伊之機車係前擾流板右側受損,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則係保險桿左後側凹損,左後角燈亦已破損,顯係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往左偏向行駛時,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撞及伊之機車右前側,才導致伊機車左斜倒地,伊絕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三)又伊對潘欣利提出過失傷害等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竟認伊有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竟即以該違誤之鑑定意見,開單舉發,然鑑定意見書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至0.65計算,換算車速為每小時64.91至71.89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之能量損失等語,而認定伊有超速行駛,惟上述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是否係國際通採之標準已不得而知,且鑑定意見未考量機車種類、重量、路況及事故發生之狀況等不同,單由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實不足以認定其機車為超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因案發當時之肇事責任不明而送請鑑定,故舉發期間應自鑑定終結日即98年5月5日起算。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旋即於98年5月14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及第DP0000000號舉發單,亦有該舉發單在卷可佐(原法院卷第42至43頁),故舉發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辯警員未當場開單處罰云云,並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為繪有雙黃實線之雙向禁止超車線標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26頁、第42至43頁),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3頁),又依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 游家暉 對受處分人當時係在內側車道上要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超車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8頁、第56頁),且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要超越潘欣利的車而行駛至內側車道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52頁),復由受處分人所辯其所駕駛之機車係前擾流板右側受損,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則係保險桿左後側凹損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確有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超車之行為,而該路段既繪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標線,足見受處分人確有在雙向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之行為,其所辯無超車之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依證人即受處分人友人李玟欣於警詢時證稱:伊頭部、臀部及四肢都有受傷,肇事後由救護車將伊和受處分人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6頁),而證人李玟欣既為受處分人之友人,自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受處分人既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之行為,且因而造成證人李玟欣受傷,是其所為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調查後,即依據現場所見刮地痕、散落物及血跡位置等,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24頁),並向受處分人提示及詢問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受處分人供稱:經警出示該圖與實際相符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第12頁),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受處分人、潘欣利、李玟欣及游家暉等人之筆錄與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受處分人重機車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31.3公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至0.65計算,換算車速為每小時64.91至71.89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之能量損失等語,認受處分人有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卷第8至12頁),經原法院向該委員會函詢其採用前揭阻力係數之參考依據及理由與本件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等情形時,該委員會檢附其所引用之阻力係數依據並說明略以:因國內目前尚無公部門發布有關機車倒地後之滑行所產生之阻力係數標準,因此推算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多藉由學者研究結果於期刊所提出之數據(如1979年學者Collins所提出在柏油路面建議採用機車刮地阻力係數為0.55至0.7)來作依據,而近年來交通部委由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技術專業種子人員培訓課程,導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學院之事故現場重建技術課程,並請該學院講師講解,其所培訓出之人員遍佈世界各地,該學院R.W.Riers所寫「TRAI-NINGANDREFERENCEMANULFORTRAFFICACCIDENTINVESTIGATION」一書,相關數據取得為多次實車模擬實驗及蒐集相關資料所得。國內目前受限測試場地所拘及樣本數量不足,仍無法實際由公部門發布供行車事故後現場重建所使用。且本案因該委員會受限設備及人力,並無將原機車在原道路路面作實驗測試而採務實計算車速之能力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8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42號函附阻力係數資料與98年9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42號函覆說明可稽(原法院卷第56至58頁、第64至67頁)。足見該委員會係依據偵查卷附之前述資料,依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並參考其他學說理論,以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阻力係數作為計算其車速之依據。而機車阻力係數大小,與道路路面狀況、車輛表面狀況、道路坡度有關,與駕駛員無關,一般柏油道路路面阻力係數值大部分係在乾燥路面下實驗所得,即以在乾燥路面環境下使用,本案發生當時警註天候為晴天,並由卷附照片顯示道路狀況正常,因此採用書籍中提供之數據
0.53至0.65為參考,相較於學者Collins所提出機車刮地阻力係數0.55至0.7(以此換算車速為66.12至74.60公里)為低,且在不考慮加入機車撞擊時所產生之車體形變(彈性變及塑性變形)之變形能量損失之情形,其計算出之倒地瞬間車速應較原來撞擊前行駛車速更低。機車倒地所受之因素相較於輪胎胎面與路面之因子為複雜,除道路狀況、坡度等較為固定外,車輛外形導致的情形也不一樣,皆會影響倒地時之阻力係數,因此在研究數據上會具有一定範圍,在最低界限至最高界限之阻力係數因而存在,若在最低界限阻力係數所換算之車速值仍高於道路設計時規範之最高速限值,即存在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8月1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42號函附阻力係數資料與98年9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742號函覆說明可稽等語(原法卷第56至58頁、第64至67頁)。雖該委員會雖未能實際測量、計算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時的阻力係數,然由其已詳細說明其進行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依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並參考其他學說理論,以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阻力係數作為計算受處分人車速之依據,並已說明其受限於人力、設備等不足而有實際採證之困難,原法院審酌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受處分人徒憑己見,未提出何依據即否定該鑑定結果,其所辯即難採信。
因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超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0條等規定,各裁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併記違規點數1點、3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就受處分人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受處分人就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處分之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游家暉於偵查中證稱受處分人當時係在內側車道上要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超車,並不表示受處分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論理法則。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並非二車碰撞位置,受處分人機車乃被碰撞後再倒地滑行,顯係於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被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始向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倒地滑行,而留下機車刮地痕。原裁定並未說明受處分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
(三)依本件受處分人及潘欣利所駕駛二車車損情況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觀之,乃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主動撞及受處分人之機車,始導致受處分人之機車左斜倒地往左前方滑行,機車左側車身因而刮損,受處分人絕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裁定並未說明受處分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四)潘欣利於警詢時承認有往其左手邊轉方向盤並試踩煞車,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刻意隱瞞往其左手邊轉方向盤之偏向行駛行為,顯見其亦知此為有無肇事過失責任之關鍵。
(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憑受處分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下之刮地痕起始點在對向車道之內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即誤認該處為二車碰撞位置,其鑑定意見不無違誤。
(六)原裁定亦承認國內目前尚無公部門發布有關機車倒地後之滑行所產生之阻力係數標準,既無公訂之阻力係數標準,竟以所謂學說及外國單一學院之模擬所得數據,逕據為推算標準,誠屬謬誤。再者,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機車種類、重量、路況、各事故發生之情況不同,單由機車左斜倒地刮地痕,實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機車即為超速行駛。本件在無任何科學監測儀器為測速照相之情況下,單憑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即率爾誤認受處分人機車時速為每小時64公里,超速行駛4公里,殊難令人甘服。
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抗告人友人游家暉於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抗告人當時要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超車等語,此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6號卷核閱屬實,證人游家暉既為本件交通事故在場親見之人,苟其未目睹抗告人當時已騎乘該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又豈有可能知悉抗告人當時要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略以:「依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潘欣利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凹損,撞擊後已移動現場,甲○○重機車左側車身刮損,撞擊後左斜左倒停跨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白實線上,前後輪各距離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為2.7及3.5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倒地刮痕長31.3公尺,起始處在康莊路5段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上,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1.1公尺,並比對兩車車損,顯示在撞擊瞬間蕭重機車已跨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甲○○駕駛重機車沿康莊路5段往石門水庫方向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彎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與同向在前行駛潘欣利自小客車撞擊」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5月8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5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1頁),觀諸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左後側凹損,而抗告人之重型機車與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位置係位於對向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1.1公尺處等情,苟兩車之碰撞位置係位於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又豈有可能位於對向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達1.1公尺?綜上等情,益徵抗告人當時確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擬超越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縱該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並非兩車碰撞之確切位置,亦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再者,潘欣利是否有往其左手邊轉方向盤之偏向行駛行為,與抗告人是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擬超越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縱潘欣利當時確有向左側偏向行駛,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就本件肇事責任並無過失。是抗告人辯稱:證人游家暉於偵查中證稱受處分人當時係在內側車道上要由潘欣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超車,並不表示受處分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云云,委無足採,而其所稱: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並非二車碰撞位置,及潘欣利當時確有向左側偏向行駛等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其另指:依二車車損情況及現場機車刮地痕觀之,係潘欣利之自用小客車主動撞及其機車,始導致其機車左斜倒地往左前方滑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無違誤云云,顯係徒憑己意空言就前揭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自難憑採。
(三)再查,原法院既已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其採用前揭阻力係數之參考依據及理由與本件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認該委員會雖未能實際測量、計算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時的阻力係數,然由其已詳細說明其進行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依其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並參考其他學說理論,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阻力係數作為計算抗告人車速之依據,並已說明其受限於人力、設備等不足而有實際採證之困難,並審酌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即難指原法院採證有何不當或有何調查未盡之處。抗告人猶空言漫指國內目前尚無公部門發布有關機車倒地後之滑行所產生之阻力係數標準,以學說及外國單一學院之模擬所得數據,逕據為推算標準,誠屬謬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機車種類、重量、路況、各事故發生之情況不同,在無任何科學監測儀器為測速照相之情況下,單由機車左斜倒地刮地痕,實不足以認定其機車即為超速行駛云云,自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40條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併記違規點數1點、3點,惟漏未就受處分人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並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諭知裁處罰鍰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復以受處分人就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處分之異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受處分人與潘欣利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衍生民事及刑事責任歸屬之問題,不在本案論究之範圍,應個案獨立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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